商标案例丨潼关肉夹馍协会维权至山东,6案均获支持!
编者按
近日,潼关肉夹馍协会商标维权事件的热度可谓居高不下,小编在知产宝相关数据库检索后,发现该协会维权案件高达400多件,维权地区遍布大江南北多个省市,其中多数案件都处于“未结案”状态。
审结案件中,小编发现了6件新鲜出炉(本月审结)的案件,审理法院均为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潼关肉夹馍协会作为原告在6起案件中“大获全胜”。
观察这6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发现几个共同点:
1、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6个被告在一二审中均未委托律师。
2、潼关肉夹馍协会的“索赔标准”统一为4万元,法院判赔则在1.2万元到1.3万元之间。
3、6位被告的抗辩理由基本都是:“潼关”为地名,“肉夹馍”为通用名称。
根据最新消息,潼关肉夹馍协会已公开致歉,表示会立即停止向全国潼关肉夹馍经营者的维权行为,这一声明会对已生效案件和未结案案件产生什么影响尚不得知。
篇幅所限,本文只附了其中一起案件的判决,想查询其他案件判决可移步知产宝。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21)鲁1002民初4272号 |
二审案号 | (2021)鲁10民终2543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于 晶 |
法官助理 | 宋 杨 |
书记员 | 安园园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1-12。 经营者:张潮红。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和平路北段十三花肉夹馍店。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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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25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1-12。
经营者:张潮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和平路北段十三花肉夹馍店。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潼关肉夹馍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潼关肉夹馍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使用了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销售的肉夹馍包装袋及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的均为“老潼关”字样,与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中的“潼关肉夹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因“潼关”系地名、“肉夹馍”系食品餐饮中的通用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潼关肉夹馍协会无权禁止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在肉夹馍包装袋及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潼关”及“肉夹馍”的字样。一审认定“潼关”系地名,但却认为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应对该字样进行避让,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一直使用的是“老潼关”字样,与“潼关肉夹馍”有明显区别,并不会令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故并不构成商标近似。一审认定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构成侵权,进而判令其停止侵害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赔偿13000元的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并未侵害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赔偿义务。潼关肉夹馍协会认为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侵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并未列举其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潼关肉夹馍协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酌定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1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潼关肉夹馍协会辩称,一、关于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是否侵权的问题,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将注册商标潼关肉夹馍拆分为潼关和肉夹馍进行分析是错误的,一是潼关作为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的组成部分,二是权利人并没有将肉夹馍单独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所以潼关肉夹馍注册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是有效的,对比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在招牌和肉夹馍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包含潼关肉夹馍的标识和权利人的潼关肉夹馍注册商标来看,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潼关肉夹馍商标字形相似,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足以对消费者对肉夹馍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数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性质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侵权情节、店铺位置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潼关肉夹馍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潼关肉夹馍协会“潼关肉夹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14日,老潼关小吃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证确认为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肉夹馍,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2021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潼关肉夹馍协会。
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陈述该店门头陆续换过,系自2016年开始使用“老潼关美食汇”的门头,肉夹馍的包装袋也是近几年才开始用。
2021年3月9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委托,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跟随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才到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林文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4元购买肉夹馍2个,林文才对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店内环境和购买的肉夹馍及包装袋等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林文才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公证证物显示,取证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名称是“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经营场所为文登市天福路1-12号,店铺的门头招牌突出使用“老潼关美食汇”,并在下方列有肉夹馍等品类,店铺所卖商品的包装袋写有“老潼关肉夹馍”等字样。商品包装袋上的“潼关肉夹馍”字样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商标中的“潼关肉夹馍”文字相同。
诉讼过程中,潼关肉夹馍提交2017年9月27日潼关盛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文文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曹文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在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广场西雨廊开设由潼关盛潼餐饮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潼关肉夹馍”连锁店,并对该店拥有“潼关肉夹馍”商标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曹文文交纳“潼关肉夹馍”商标及外观设计使用费(含商标使用及技术培训费等)人民币99800元。
(第19216097号“老潼关”注册商标)
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提交第19216097号“老潼关”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提交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用以证实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使用“老潼关美食汇”的店名并不构成侵权。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商标使用授权书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经查,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并无第192160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潼关肉夹馍协会系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合法有效。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潼关肉夹馍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关于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是否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标识为“潼关肉夹馍”,现无证据表明“潼关肉夹馍”系商品肉夹馍的通用名称。“潼关”虽然是地名,但当“潼关”成为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后,他人使用“潼关”时应当对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不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通过对比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店面门头以及商品包装袋上的“老潼关肉夹馍”字样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二者在文字“潼关肉夹馍”上字形相似、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构成商标近似。关于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主张依照第19216097号“老潼关”注册商标,其门头使用“老潼关”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作用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老潼关”,并在招牌上列明了肉夹馍,客观上对肉夹馍的来源起到了指向性作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肉夹馍的来源与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的肉夹馍有特定的联系,引起混淆,故其并非正当使用,而是商标意义的使用。关于第19216097号“老潼关”注册商标,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没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且该商标也已被宣告无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未经潼关肉夹馍协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肉夹馍的包装袋上以及所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肉夹馍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潼关肉夹馍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交的潼关盛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文文签订的合同,许可开设的“潼关肉夹馍”连锁店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广场西雨廊,与本案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侵权店铺开设地址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且合同约定的许可费包括商标及外观设计使用及技术培训费等,故本案不宜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潼关肉夹馍协会许可的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店铺位置、销售规模、侵权时间、潼关肉夹馍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三、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潼关肉夹馍协会负担270元、由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负担13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提交:证据1.微信截图打印件两份,是其从网上购买的使用潼关肉夹馍协会商标的方便食品的截图,拟证实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的14369120号商标是30类的方便产品;证据2.潼关肉夹馍协会申请43类餐饮住宿商标被驳回的证据,系从网上打印的书面材料,拟证实潼关肉夹馍协会申请43类商标被驳回。
经质证,潼关肉夹馍协会主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主张,潼关肉夹馍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的项目是第30类,也就是肉夹馍,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所销售的产品也是肉夹馍,与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而无关方便食品的种类,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销售了肉夹馍,侵犯了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未经商标权利人潼关肉夹馍协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肉夹馍包装和招牌门面上采用与潼关肉夹馍协会图文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容易引起消费误认,侵犯了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赔偿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天福办瓦罐美食快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安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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